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3-家親聲-928-202503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之父,於民國113年清明節以前, 原與配偶即關係人甲○○○及相對人乙○○同住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之租屋處,然因113年清明節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為細故爭吵,於清明節掃墓返家後,關係人甲○○○及相對人乙○○即不告而別,迄今無法聯絡;相對人丙○○則已出嫁,在臺中市新社區務農,對聲請人亦不置理。 ㈡、聲請人之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聽覺功能已有減損及疼 痛,領有輕度障礙手冊,謀生本屬不易,又因先前工作時頭部曾遭撞擊受傷,造成經常暈眩,加上現年已70歲,已無法工作謀生,名下雖有公同共有之土地5筆,然共有人數眾多,聲請人之持分不高,難以處分,另亦無存款,故不能維持生活。因相對人乙○○、丙○○均有工作所得,以致聲請人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生活極為困難。而於相對人乙○○、丙○○成年前,聲請人均有扶養相對人乙○○、丙○○,如今相對人乙○○、丙○○對聲請人卻不予聞問。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總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1,042元,聲請人現每月僅有國民年金4,2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乙○○、丙○○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應屬合理。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10,000元,直至聲請人死亡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⒉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10,000元,直至聲請人死亡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因為聲請人嗜酒, 相對人丙○○無法支付其主張之金額,每月僅能給付聲請人2,000元。若聲請人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則相對人丙○○同意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㈡、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與關係人甲○○○共同育有子 女即相對人乙○○、丙○○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雖有土地5筆,然聲請人係與他人公同共有各該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逾80人,如依應繼分比例計算,聲請人就其中3筆土地可分得之面積均不足2平方公尺,另2筆土地則分別於90年間由國有財產署進行公開標售,然均無人應買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存卷可參。足徵聲請人現固非無財產,惟其尚難以名下之不動產變價以維持生活,參以聲請人已高齡69歲,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難認其尚有工作能力,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而確有受扶養之需求,堪可採信。 ㈢、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3.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應給付金錢做為扶養費供其生活之用,而相對人丙○○到庭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扶養方法,僅以無法給付過多金錢等詞置辯,相對人乙○○則未到庭爭執,可認本件所涉及者屬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並非扶養方法之不同,自無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㈣、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即關係人甲○○○及2名子女即相對人乙○○、丙○○,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關於相對人乙○○、丙○○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自應審酌兩造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且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4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且查,聲請人之所得、財產資料除如上述外,其亦陳稱:目前領有國民年金每月4,200元等語。再衡酌相對人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4,228元、29,581元、44,144元,名下無財產;關係人甲○○○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機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從而,參諸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人每月支出之數額、聲請人及相對人乙○○、丙○○、關係人甲○○○之身分與經濟能力、歷來物價、一般生活水準、聲請人目前年齡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每月16,500元,應屬合理適當。又相對人乙○○、丙○○皆屬壯年,非無工作技能得以謀生,均應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至關係人甲○○○已66歲,其扶養能力不若相對人乙○○、丙○○,是本院認相對人乙○○、丙○○、關係人甲○○○應依2比2比1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妥適,即相對人乙○○、丙○○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6,600元(計算式:16,500÷5×2=6,600)。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件命相對人乙○○、丙○○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乙○○、丙○○有無故拒絕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對人乙○○、丙○○應於每月10日前為給付,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