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3-家親聲-935-202501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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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林○○、林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蔡○○○、林○○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 男,000年0月0日生)、林○○(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9月2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林○○、林○○(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兩造婚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即由聲請人一肩扛起,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更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親,其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957元,應可採為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3,479元(計算式:26,957元÷2=13,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3,479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有領取政府發給之單親補 助費用,且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數額超出相對人之能力負擔所及範圍,又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及安親班費用皆係由聲請人之父支出,相對人另需負擔雙親之生活費,故應以相對人之薪資所得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3年 9月2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兩願離婚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準此,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其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又查,聲請人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公司任職,平均月收入 為45,000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8,407元、509,096元、593,650元,名下有重型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員,月收入約28,000元至29,000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55,000元、176,90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別○歲、○歲,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7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2,000元為適當。復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收入雖較相對人為佳,然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需付出相當之心力,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應屬合理。 四、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領有單親補助,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 活費、安親班費用由聲請人之父親支付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自難憑採。另相對人辯稱其目前收入不高,且有父母需扶養等語,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相對人正值青壯年,並非不能以透過自身努力、撙節生活等方式獲得改善,是以,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亦無免除或減輕其對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義務之理。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2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民法第12條,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變更至18歲。準此,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均於滿18歲時成年,又無法證明未成年子女於滿18歲成年後有何不能謀生或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於成年之日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