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3-家親聲-939-20250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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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丁○○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戊○○、己○○之親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未成年人戊○○、 己○○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與丁○○(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甲○○、丁○○)為 未成年子女戊○○(民國000年0月0日生)、己○○(000年0月0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查丁○○因生活與經濟狀況不穩定,長期有毒品、詐欺等案件,未成年子女戊○○出生後,多次遭通報未受到適當照顧全身多處受有傷痕,丁○○懷有未成年子女己○○期間,則完全無產檢,後於112年5月3日未成年子女戊○○再次通報額頭、顏面、耳後、雙手臂多處瘀傷,及112年8月15日遭通報在便利商店遭相對人丁○○同居男友嚴重毆打,身上多處受傷,警察到場後通報聲請人,因丁○○與同居男友無業且居無定所,靠借貸度日,仰賴社工提供尿布奶粉,否則三餐不繼,未能妥適養育照顧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評估後緊急安置後,聲請法院繼續安置未成年子女,現由法院裁定安置迄今。  ㈡另甲○○長期因毒品等案件反覆入出監,長期與丁○○分居,認 為未成年子女不關己事,不曾聞問,導致未成年子女由政府長期安置未能返家。相對人明顯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又查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甲○○之父母)均未見過未成年子女,亦認為未成年子女非其子孫,均無意願照顧。外祖父丙○○則中風須他人照顧,外祖母乙○○則表示自己生活困難無力照顧,其顯然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均不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而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第1106之1條規定另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後續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出養等長期照顧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甲○○抗辯略以:對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內容不爭執,同 意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遭停止親權後,其法定監護人即祖父母因有顯不適任之情形亦不爭執,同意改由聲請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同意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未成年子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相對人丁○○未於審理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 院112年度護字第440號、113年度護字第263號民事裁定、臺中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為證,並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見本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及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渠等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六、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全部親 權,本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上揭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居於嘉義,礙於現實生活經濟貧困,教養照顧不足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另未成年子女外祖父中風需人照顧,並不適宜擔任擔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外祖母礙於生活困難,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之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戶役政資訊網照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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