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3-家親聲-941-202503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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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7月13日兩願離婚,約定共同行使乙○○親權,然乙○○自出生時起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每1至2個月才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且已逾1年未負擔扶養費用,聯絡不上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有困難,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6頁)、相對人全 戶戶籍資料(同卷第28~33頁)可參,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該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皆無明顯不妥之處,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與家人互動自然,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惟該次僅訪視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之想法,致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請本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以衡量相對人之情形是否已達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該會訪視調查計畫(本院卷第24~26頁)在卷為憑。另該會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卻未獲回覆,而於114年2月14日前往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進行訪視,該處鐵門拉下,喊門亦無人回應,經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請相對人主動聯繫該會,惟迄今亦未接獲相關聯絡,有訪視回覆單(同卷第27頁)可參。 (三)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且觀之 前揭訪視報告,聲請人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皆無明顯不妥之處,佐以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尚屬學齡前階段,正值重視安全感及依附感發展階段,而未成年子女與家人互動自然、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之處,聲請人及其家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生活情形、性格等方面亦有相當掌握,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較為深厚,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4年3月10日前具狀表示意見,於同年月24日到庭,該通知書於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其住所(本院卷第22頁),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且未回應龍眼林基金會社工訪談之訊息,足認相對人並無意願行使乙○○親權。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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