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3-家親聲-955-202503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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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之母,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劉○○前已離婚,且劉○○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衡諸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亦為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民法就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上述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而不得任意變更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劉○○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聲請人與劉○○於109年 8月17日兩願離婚,而劉○○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為瞭解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院依職權函 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並未提出維持未成年子女原姓氏之不利之處或變更姓氏更為有利之處,聲請人係因其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也擔心被人詢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不同姓氏之問題,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案件。惟聲請人接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僅3個月,又未成年子女語言表達受限,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對於本案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4年2月4日財龍監字第11402000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在劉○○過世之前,乙○○都與劉○○或劉○○之父母同住,並未與伊住在一起,直到劉○○過世後,伊才將乙○○接來照顧幾個月而已等語,足認乙○○與父親及父系家族親屬間之關係甚為緊密無訛。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縱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及父母之 一方死亡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依前開訪視報告,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姓氏之理由係其現為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乙○○年僅9歲,且為身心障礙者,對於變更其姓氏所產生之影響,恐難以有認知及理解能力,且依聲請人於訪視中所述,未成年子女乙○○之祖父母仍會到校與未成年子女乙○○見面,尚難認未成年子女乙○○已失去對父系家族之身分認同感,況倘僅有未成年子女乙○○改從母姓,而其兄弟仍維持父姓,顯有造成渠等間產生歸屬或認同困擾之虞。再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逕為決定。本件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不能表達自身有改姓之需求,聲請人亦未提出未成年子女乙○○姓「劉」對其有何不利,及變更未成年子女乙○○為姓「陳」對其有何利益之具體事證,雖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業已死亡,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乙○○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並保護其與亡故生父之情感連結,如逕於此時更改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恐致未成年子女乙○○與其兄弟及父系家族親屬益形疏離,實難認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