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V-113-家親聲-961-202503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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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貳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3月1日協議離婚,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相對人目前每月需負擔車貸12萬元、房租70 00元、相對人之父之生活費1萬元,是收支僅能打平,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扶養費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日協議離婚,簽立系爭協議,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每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相對人依系爭協議自負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之義務。 (三)相對人雖主張其每月需負擔高額車貸、房租、父親生活費等 支出,已無力負擔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扶養費等情,並提出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等件為證。惟觀之前開書證,相對人係於110年11月25日簽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每月租金為5300元,另於111年12月11日簽立該汽車買賣合約,並約定每月貸款應繳納金額為12萬3500元,是相對人至遲於兩造於112年3月1日離婚前即已知悉其每月所需負擔之汽車貸款及房租數額,此部分經濟負擔顯屬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所發生之事實,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實非屬相對人於成立系爭協議時所不能預料之事;此外,相對人自承每月收入約20萬元,其縱需按月負擔其父親生活費1萬元,亦難認有因其不能預料之事致經濟難以負荷,致不予酌減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是相對人請求酌減其應給付之扶養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