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3-家親聲-963-202503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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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丙○○(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於審理中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經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即訴外人丁○○育有相對人甲○○ 、丙○○,相對人皆已成年,而聲請人與丁○○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聲請人現已退休並獨自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生活,而聲請人因本身患有舒張性心臟衰竭、胃食道逆流、膽囊結石、重鬱症等疾病,需長期至醫院就診。另因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933,410元,每月需固定支出房租8,200元、電信費用2,699元,若加上其他食衣住行基本開銷,每月固定領取勞保年金25,416元根本不足以支撐開銷。而截至113年4月30日止,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僅剩5,40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申請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時,列入聲請人家庭人口計算,導致聲請人無法取得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無法領取補助。而相對人均為藥劑師,目前於臺中市開設連鎖藥局,收入頗豐,然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卻遭拒絕,故現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應負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並每月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反聲請則以:聲請人與丁○○於72年間結婚,當時居住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三合院祖宅,至86年間,聲請人與丁○○購買丁○○現今住處之住宅。聲請人與丁○○同住期間經常幫忙丁○○載水果到頭家厝市場販售,也幫忙丁○○四哥做飲水機加工,另相對人就讀國小至高中期間,學費、生活費也都是聲請人支出,並接送上下課和補習,並無相對人所言未善盡人父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約35 ,000元過高,且聲請人仍領有勞保年金。又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以來,均未盡其身為人父扶養子女之義務。聲請人染有喝酒、抽菸及賭博惡習,且為賭博四處借貸,於相對人幼稚園時期即積欠大筆債務,雖經相對人之母親丁○○及祖父母替其償還部分債務,然因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龐大,難以全數清償,於相對人國小至高中階段,時常有社會人士至家中討債,以撒冥紙、摔東西及恐嚇威脅言詞逼迫聲請人還債。況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經常向母親丁○○要錢還債,致夫妻經常吵架,相對人經常見到聲請人毆打、辱罵母親丁○○,長期對母親丁○○暴力相向,導致母親丁○○因長期受聲請人身體、精神之凌虐而甲狀腺出問題。聲請人雖有正常工作,惟其薪水付其欠債仍有不足,遑論支付相對人相關學費、生活費用,實則相對人學費、生活費用均由母親丁○○支付,聲請人從未匯錢予相對人,顯見聲請人未善盡身為人父扶養子女之義務。又聲請人動輒毆打、言詞侮辱相對人之母親丁○○,致令相對人成長過程痛苦不堪,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如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之聲請亦應駁回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之聲明:聲請駁回。㈡反聲請之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是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為強制執行。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聲請人固主張其現已退休,本身患有疾病需長期至醫院就診,並有積欠高額債務,以及負擔生活基本開銷,每月固定領取之勞保年金不足以支撐開銷等語。惟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2月起按月發給,目前續領中,並於各該給付月份之次月底前匯入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109年2月至111年5月間每月領取25,416元,並依規定自其老年年金給付中扣減3分之1即8,472元償還其尚積欠之紓困貸款本息,每月實發16,944元;於111年7月至113年4月因紓困貸款本息已清償,恢復每月發給25,416元,並自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27,345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5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縱使聲請人有積欠債務1,933,410元,未來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然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勞保年金27,345元係存入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內,屬於其生活所必需,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聲請人主張積欠高額債務部分,對於其得領取勞保年金27,345元之數額不生影響。 四、聲請人固主張每月生活費約35,000元等語。然依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聲請人居住地域(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衡諸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房租8,200元、電信費用每月2,699元及提出之就醫紀錄,其消費內容均已為前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項目所涵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生活費確需35,000元乙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不致高於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957元。是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勞保年金27,345元,顯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用,難認聲請人現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現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2項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聲請人既無受扶養之權利,即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尚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及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