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家親聲-993-202502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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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聲請人之父母 離異已久,於聲請人尚未成年前,相對人即已遭停止親權,並由聲請人之祖父母行使親權,相對人並未扶養聲請人,也完全未與聲請人聯絡,親子關係名存實亡,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語,爰依法聲請法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   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其扶養義務,於聲請人尚未成年前, 相對人即已遭停止親權,並由聲請人之祖父母行使親權,相對人完全未與聲請人聯絡,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及聲請人之祖父黃OO出具之保證書為證。觀之黃OO出具之保證書載明:「本人黃OO因不便於行,未能作為孫女乙○○的證人前往法院,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甲○○自乙○○出生起至今,從未匯款、負擔任何費用及養育責任。如生活必要支出、學費,迄今也未曾詢問、關心過孩子的成長及近況,乙○○出生到現在毫無聯繫,更無來往。乙○○的成長至今都是由我和我太太負責。」等語,核與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相符,則聲請人之主張應非無稽。再者,相對人業於97年間,經本院判決停止對聲請人之親權,亦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該判決理由略以:「本件被告(註:即本件相對人)為兒童乙○○之生父,被告多年來,未曾扶養、照顧,甚至探視兒童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未照顧、撫育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事」等語,益足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曾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真正。  ㈢依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自聲請人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   之義務,聲請人由其祖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   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   人,顯失公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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