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998-202503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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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安健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生母高榮芳於民國93年3 月18日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後與聲請人失聯20年,扶養費用均係高榮芳支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故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2歲,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新北卷第23、19頁可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0元,營利所得均為574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37頁)可參,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經證人高 榮芳於114年3月4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筆錄),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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