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家訴聲-4-20241206-1

字號

家訴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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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OO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相 對 人 王OO 王OO 王OO 王OO 王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如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分別就相對人戊○○、丁○○、甲○○、 丙○○、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 21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己○○(民國112年8月1日死 亡,下稱己○○)之繼承人。相對人丁○○、戊○○、甲○○於112年10月23日,逕持表示為己○○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696地號土地(下稱696號土地)、編號2所示697地號土地(下稱697號土地)所有權分別全部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戊○○、丁○○名下,將編號3所示839地號土地(下稱839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丁○○、戊○○及甲○○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112年12月18日將83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中各9分之2,贈與予相對人丙○○、乙○○(丁○○、戊○○、甲○○、丙○○、乙○○,下合稱相對人等5人),相對人丙○○、乙○○各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3。惟系爭遺囑已侵害伊特留分,伊依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828第2項規定,向本院訴請相對人等5人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贈與登記,受理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己○○之繼承人,相對人戊○○、丁○○、甲○○已 於112年10月23日就系爭土地為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12年12月18日將83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中各9分之2,以贈與予為原因移轉給相對人丙○○、乙○○,其依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相對人戊○○、丁○○、甲○○所為遺囑繼承登記,相對人丙○○、乙○○所為之贈與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釋明(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卷第21、29-39、143-153頁),並經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核無誤,堪認聲請人請求之依據包含物上請求權,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必要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自宜定相當擔保准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依上開規定,應裁定許可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等5人自由處 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等5人交易系爭土地意願,增加相對人等5人處分系爭土地困難,是相對人等5人因登記所受損害應為該期間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各如附表二「價值欄」所示。再考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因起訴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7萬3,971元,未達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規定,家事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合計為5年,扣除本案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迄本裁定作成時約11個月,辦案期限尚餘約4年1個月(49個月)。則相對人等5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如附表二「因訴訟繫屬事實而可能受有之損失」欄所示,另考量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暨相對人等5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衡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等5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等情,認本件擔保金額應分別以如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為適當。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有理由,爰酌定其分別為相對人等5人提供如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 編號 縣市 分區 地段 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696 戊○○ 1分之1 2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697 丁○○ 1分之1 3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839 戊○○ 9分之1 丁○○ 9分之1 甲○○ 9分之1 丙○○ 9分之3 乙○○ 9分之3 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 縣市 分區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臺幣) 因訴訟繫屬事實而可能受有之損失 (新臺幣) 應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戊○○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696 1 14,000,000元 (14,000,000+933,333)×5%×49/12=3,04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0,000元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839 9分1 933,333元 2 丁○○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697 1分之1 14,000,000元 (14,000,000+933,333)×5%×49/12=3,04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0,000元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839 9分之1 933,333元 3 甲○○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839 9分之1 933,333元 933,333×5%×49/12=190,555元 190,000元 4 丙○○ 9分之3 2,800,000ㄩ 2,800,000×5%×49/12=571,667元 570,000元 5 乙○○ 9分之3 2,800,000 2,800,000×5%×49/12=571,667元 5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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