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家訴-10-20241018-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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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所為之NO :00-0-0000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5.分居協議約定事項中關於育兒計畫16「雙方當事人同意他們的小孩直到6歲幼兒園畢業時都與妻子一起居住在臺灣。此後小孩應當在丈夫所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西元2004年9月8日在中國北京登記結婚, 被告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產下長女丙OO(英文姓名OOO;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目前年滿7歲。婚後兩造意見不合感情生變,兩造乃於西元2021年3月21日簽立分居協議,於協議中就未成年子女丙OO之監護及就學約定「6歲幼兒園畢業前與被告一起居住在台灣,6歲後則與原告居住及在原告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下稱系爭協議),於簽立分居協議後,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經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為離婚判決,於判決中並將兩造之前簽立之上開分居協議約定事項列為判決之一部分,故被告自應依分居協議約定事項履行。茲因被告至今避不見面,拒絕將未成年子女丙OO交付原告帶回美國就學,美國華盛州金郡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消極事由,為了交付子女,自有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必要,僅就系爭協議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所為之NO:00-0-0000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5.分居協議約定事項,請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就「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 9日所為之NO:00-0-0000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5.Separation Contract分居協議內關於「Parenting Plan」育兒計畫第16點「雙方當事人同意他們的小孩直到6歲幼兒園畢業時,都與妻子一起居住在台灣,此後小孩應在丈夫所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惟就分居協議內容關於「Parenting Plan」育兒計畫,因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依據UCCJEA兒童監管權管轄及執行法案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關事宜未具管轄權,因此無法就「Parenting Plan」育兒計畫進行審查,亦無法於判決主文及理由中為判斷。且就與育兒計畫相關之未成年子女事宜,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即家事事件法規定,應「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丙OO自西元2019年10月至2023年8月,均定居於臺灣,是就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行使相關事宜(包含交付子女),應由未成年子女丙OO住居所地法院,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不得承認外國判決效力。 二、原告主張之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判決,其案由為「Fi nal Divorce Order」,中文翻譯為「最終離婚判令」,亦即此判決書乃針對雙方「婚姻」及「婚姻財產關係」所為之確定判決,實質上並不包含未成年子女權利與義務行使負擔。雙方雖曾約定分居協議,惟其性質上至多僅係雙方契約約定(且現今狀況亦與當時不同),此約定並未經法院逐一審查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況且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就事關未成年子女丙OO事宜,並無管轄權,更遑論實質審查。 三、準此,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OO權利義務相關事件,並無管轄權,且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行使相關事宜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外國法院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並無管轄權,原告請求許可外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聲請交付子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西元2004年9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OO(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於西元2021年3月21日簽立分居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6歲幼兒園畢業前都與被告一起居住在台灣,此後則在原告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經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為離婚判決,於判決中並將上開分居協議約定事項作為附件並成為判決之一部分等事實,有經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上開分居協議、判決暨中文譯文、未成年子女護照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亦有規定。 三、原告主張上開離婚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示 4款不予承認效力之情事,本院應依其請求准予許可執行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依據UCCJEA兒童監管權管轄及執行法案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關事宜並無管轄權,因此未就育兒計畫進行審認,且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雙方當事人同意他們的小孩直到6歲幼兒園畢業時都與妻子一起居住在台灣。此後小孩應當在丈夫所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為兩造分居協議所約定之事項之一,而兩造分居協議經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作為附件列為判決之一部分,該判決並載明配偶雙方即本件兩造當事人必須遵守西元2021年3月12日簽訂的分居協議條款,有該判決內容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69頁),可見系爭協議未被排除,已被納入成為判決的一部分。另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於有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時,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從而,因離婚所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僅得向離婚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本件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為美國華盛頓州,有分居協議可憑(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美國華盛頓州就兩造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宜,自有管轄權,甚為明確。 四、前揭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中關於未成年 子女幼兒園畢業應當在原告所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雖非給付判決,然其內容既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當然含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之意涵,而被告確實拒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許可准予強制執行。 五、綜上,前揭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所為確定判決,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且原告為交付子女確有在我國境內聲請強制執行必要。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許可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所為之NO:00-0-0000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關於5.分居協議約定事項中關於育兒計畫16即系爭協議,在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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