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V-113-家調裁-69-2024102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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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賴○恩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5 法定代理人 賴○妤 相 對 人 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丙○○(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含鑑定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 ,嗣於112年2月21日離婚,而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聲請人之受胎期間於乙○○與相對人之婚姻存續期間,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實際上無血緣關係,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就「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804號否認子女事件113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1份為證。本院參酌上揭報告載明:「送檢註明為姜翰昇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非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應堪採信。此外,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6月2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確非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 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茲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有關本件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兩造同意由聲請人負擔(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804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113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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