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家調裁-77-20241107-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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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許○月 相 對 人 鄭○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鄭○提( 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鄭○義(000年0月0日生)之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之同居祖母,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自出生即與聲請人一起生活同住,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迄今,因相對人未扶養照顧鄭○提、鄭○義,為此合意停止相對人親權,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疏於保護照顧,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停止親權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又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經查,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之父不詳,有戶籍謄本可佐,是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之親權,依法應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之全部親權,則依前開規定,有關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之監護人部分,原應由與鄭○提、鄭○義同住之祖父母即聲請人、祖父鄭○發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然因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同住之祖父鄭○發,於年輕時因工作傷及眼睛而免服兵役,去年9月間,再因開刀後行動不便,自無法擔任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並有鄭○發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即由與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同住之祖母即聲請人為渠等之監護人,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