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V-113-家調裁-79-20241203-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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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李○ 李○○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沛穎律師 相 對 人 曹○○ 曹○○ 曹○○ 曹○○ 薛○○○ 徐○○○ 曹○○ 曹○○ 曹○○ 張○○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庚○○、戊○○、己○○、子○○ 、丑○○○、丙○○○、壬○○、癸○○、辛○○為高○○之養母曹○○之子女,相對人丁○○為高○○之養父張○○之女。查訴外人高○○(民國112年8月26日死亡)為聲請人乙○、甲○○(下合稱聲請人二人)之生母,聲請人二人俟於112年間始進行DNA鑑定。兩造對於聲請人二人與高○○間之DNA鑑定報告之內容載明之事實均不爭執,為此兩造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另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有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親卷第39-40頁)、高○○繼承系統表、戶役 政資訊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為證。而觀諸前揭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高○○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送檢註明為高○○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聲請人二人與高○○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準此,聲請人二人既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高○○之子女,其戶籍登記顯有未洽。再參以聲請人二人主張其係111年間始知悉此事,於112年間始進行DNA鑑定等情,亦有上揭鑑定報告可參。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母異父或同父異母之手足即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兩造均同意本件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 人負擔(見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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