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家調裁-80-20241205-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曾○○○ 代 理 人 謝明辰律師 相 對 人 陸○○ 代 理 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曾○○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曾○○(女,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曾○○之同居祖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即關係人曾○○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俟相對人與曾○○離婚後,約定由曾○○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曾○○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曾○○自出生均由曾○○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扶養,並與聲請人一起生活同住,俟曾○○過世後,因相對人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曾○○,係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曾○○迄今,為此合意停止相對人親權,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曾○○之親權應予以停止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扶養未成年子女曾○○,有停止親 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曾○○自出生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有停止親權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程序上合先敘明。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曾○○自出生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未為扶養及照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同意停止相對人對於未年子女曾○○之親權,及由聲請人擔任未年子女曾○○之監護人,有兩造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曾○○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曾○○之同居祖母,則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曾○○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   年子女曾○○之父曾○○已歿,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佐, 是未成年子女曾○○之親權依法本應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如前述,有關未成年子女曾○○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曾○○之同居祖父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毋庸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