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家調裁-81-20241125-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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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非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即其法定代理人丙○○(下 稱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丙○○於112年11月29日與相對人離婚,便未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丁○○受胎懷有聲請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致使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丙○○受胎期間業與相對人分居,聲請人與相對人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其婚生子女等情及卷附DNA鑑定 報告內容載明略以:「送檢註明為丁○○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不爭執。且丙○○自113年9月11日卷附DNA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確知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有關聲請人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同意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800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第1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前揭DNA分析報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丁○○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7 PP值=0.00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聲請人與丁○○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丁○○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兩造均表示丙○○於113年9月11日前揭DNA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確知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 之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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