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家調裁-85-2025012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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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胞姊丙OO原為夫妻, 育有子女乙○○及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相對人沈迷於酒精,時常酗酒,3名子女均由丙OO及其娘家家人進行照護並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嗣丙OO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死亡,相對人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相對人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未成年人之祖父、祖母均已死亡,外祖父庚○○(民國43年出生)、外祖母甲○○(民國44年出生)均年事已高,乙○○(民國95年出生)則尚在大學就讀,均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而聲請人正值壯年有充足之心力及體力照顧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平時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料,故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且由未成年子女之胞姊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對 於2名未成年人子女之親權。又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庚○○、外祖母甲○○均年事已高,退休無工作,乙○○尚就讀大學,均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丙○○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自111年7月26日起即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同意停止親權,則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未成年人之內祖父母均已歿,外祖父、外祖母均因年事已高,未成年人之胞姊尚在大學就讀,均無法照顧未成年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資料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自應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阿姨,且長期協助丙OO照顧未成年人至今,且表明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意願,庚○○、甲○○、乙○○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之。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同意任未成年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未成年人之胞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