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3-家調裁-88-20241225-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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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李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房OO(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5年10月3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OO與關係人張OO(民國80年 6月13日死亡)於53年間結婚,婚後生有爭執,OO遂於59年2月間離家未再與張OO共同生活,OO離家期間自相對人之配偶即其被繼承人房OO(105年10月30日死亡)受胎,嗣於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房OO常提供聲請人衣物、禮物,讓聲請人學才藝,以此方式撫育聲請人,復聲請人業經本院裁判確認非張浩堂之婚生子女,因聲請人與房OO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係自被繼 承人房OO受胎之親生子女、卷內所附105年8月11日之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母親OO離家期間自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房OO受胎所生,因未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認有起訴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上情,與戶籍資料不符,則聲請人因該親子關係有無,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113年12月3日調解時陳明合意(見該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母親OO自相對人之配偶即其被繼承人房OO受 胎所生之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與房OO於105年8月11日所作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而前揭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房瑞瑤與張香琪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又聲請人自出生後曾受被繼承人房OO撫育依法視為認領乙事,為相對人未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確認其與房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