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家調裁-89-20241212-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吳○鳳 相 對 人 吳○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吳○榮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爐(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榮前經戶政機關登記為聲請 人之父吳○爐(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歿)與關係人林○美之子,但因相對人吳○榮實非由關係人林○美自吳○爐受胎所生,吳○爐與相對人吳○榮間並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上開戶籍登記與實際親子關係不符,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請求之事項。對於相對人吳○榮非 吳○爐之親生子、卷內所附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榮與吳○爐無真實血緣關係,戶籍資料卻登載相對人吳○榮之父為吳○爐,認有起訴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上情,與戶籍資料不符,則聲請人因該親子關係有無,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113年12月2日調解時陳明合意(見該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緣鑑定結果、親子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吳○爐與相對人吳○榮間不具一親等血緣,並為兩造所自承。準此,聲請人之父吳○爐與相對人吳○榮之戶籍登記,既實際之親子關係不符合,則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本件程序費用部分已合意由聲請人負擔(詳本院113 年12月2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