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家調裁-91-2024122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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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乙○○(男、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無婚姻狀況下生下未成年子女乙○○ (男、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因重大疏忽致未成年子女受嚴重腦傷,目前呈多重障礙,領有第一、七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自110年6月10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後聲請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鮮少聞問,未主動申請會面,不配合社政處遇,拒絕執行親職教育,且目前正在監服刑,顯對於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情節重大,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另未成年子女生父未認領,外祖母無意願亦無力照顧,故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存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後,另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稱:均同意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年12月10日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 6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撤銷親權、終止收養評估摘要表等可佐;相對人對其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節亦不爭執,並同意停止親權,堪信為真。 五、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同意停止親權,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已如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然未成年子女之內祖父母不詳,外祖父已死亡,外祖母無意願亦無力照顧已如前述,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自應許可。另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願任未成年子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