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家調裁-95-2024123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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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OOO 自已故之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9月16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聲請人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O 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OOO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調裁字第38號裁定確認兩人子關係存在。且聲請人生母OOO與關係人OOO(民國93年9月16日死亡)於民國61年間結婚,嗣兩人分居後,OOO自相對人OOO受胎,於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因聲請人與OOO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聲請人與OOO間實無血緣關係,僅因聲請人出生時,OOO與OOO為夫妻關係,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OOO之婚生子女,爰依法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係自相對 人OOO受胎之親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此有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係生母OOO自相對人OOO受胎所生,非OOO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700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係生母OOO離家期間自相對人OOO受胎所生,聲 請人與OOO間實無血緣關係,僅因聲請人出生時,OOO與OOO為夫妻關係,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OOO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結果在卷可證。而前揭DNA基因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聲請人與OOO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無法否定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概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OOO與聲請人的親子關係,兩人應具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母OOO自已故之O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O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係其生母OOO自相對人OOO受胎所生,而非關係 人OOO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