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家調裁-96-20241223-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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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周○宇 法定代理人 周○真 相 對 人 王○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周○宇非相對人王○棠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周○真與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月24日結婚,惟自112年9月起,周○真即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嗣於113年5月1日離婚。然周○真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周○真受胎期間與相對人業已分居,聲請人與相對人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1063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90條之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 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且至卷附DNA鑑定報告作成後知悉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00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為證。觀諸上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諸前揭親子鑑定結果:「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出王○堯與周○宇的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是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聲請人係受胎於其生母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再相對人係於113年9月30日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悉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附記事項:兩造就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合意由聲 請人負擔。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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