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3-家財簡-16-20250110-1

字號

家財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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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112年9月18日調解離婚成立。原告與被告結褵多年,原告將經營中古車買賣的所有收入都交給被告打理,原告向訴外人丙OO借款50萬元所得金額也是兌現在被告帳戶中由被告管理。今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解消,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97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款項並非負債而係合夥之投資,且該合 栘已解散,當初合夥解散時,原告同意依合夥人丙OO之要求退款20萬元予丙OO,自該時起伊即按月給付3000元給丙OO直至兩造離婚為止。原告有向丙OO借50萬元,當時伊 有在場並擔任保證人,但是在見證人欄簽名。丙OO有交付50萬元之支票1張,以伊之帳戶兌現,借得款項是用於兩造共同經營之二手家具店,丙OO有投資為合夥人,該50萬元應現尚積欠約15萬元左右未償還。 二、被告於婚後負債為燃料稅加牌照稅40多萬,該部車子是1999 年出廠的福特自用小客車,是兩造一起做生意的車子,但登記在伊名下。又中華電信市話跟網路也是兩造經營的公司在用,但登記伊的名字,也欠了1萬8千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2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9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54號調解離婚在案,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及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合意以112年9月18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且均稱分配比例為1比1等語,則本件即以112年9月18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並按1比1之比例計算。 三、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無積極財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 職權查調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⒉就原告主張之婚後消極財產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向訴外人丙OO借 款50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雖抗稱該50萬元借款,僅尚欠15萬元左右未清償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取。則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消極財產為50萬元,故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0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以0元計算)。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關於存款部分:⑴三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693元、⑵中華郵政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285元;關於動產部分:福特自用小汽車(1999年出廠)價值0元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調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被告主張婚後有5919元之債務,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113年10月22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婚後尚有燃料稅、牌照稅40多萬元之債務,以及中華電信市話、網路欠款約1萬8千元等債務,惟此部分未據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取。  ⒊從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978元,消極財產5919元,故被告 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0元(計算式:000-0000=-4941,以0元計算)。  ㈢基上,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0元,而被告得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亦為0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0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自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0 元,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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