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V-113-家財訴-3-20250106-3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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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顧○○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李育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侯○○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 肆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3,3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此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其後經擴張及縮減,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47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1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兩造合意以111年12月20日作為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系爭基準日)。又兩造於基準日均無婚後債務。 二、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婚後積極財產) 之說明:  ㈠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係原告受贈與而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附表一編號3之金豐盛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盛公司)股份4350股部分:因1.其中金豐盛公司股份2,350股係受贈與取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2.其餘金豐盛股份2,000股部分,因該公司已在111年9月8日解散,價值為0元。  ㈡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3之股份2,000股(價 值0元)及附表一編號4,合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99,427元。因原告無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剩餘財產為199,427元。 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 中附表三編號2、3之房地價值應依鑑定結果推算。因被告無婚後債務,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剩餘財產如附表三為6,190,366元。 四、依上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995,470元(計算 式:(6,190,366-199,427)÷2=2,995,47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47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11年12月20日。原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財產應計為股份4350股之價值4,916,599元(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又附表一編號4之財產應加計該企業社一銀帳戶餘額199,427元(至於一銀支票帳戶轉出之577,014元部分不再主張應予列入,見本院卷一第80頁),合計逾數百萬元。 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惟附表三編號2、3 應以公告現值計為177,300、995,370元,故被告如附表三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313,036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131頁)。因被告無婚後債務,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婚後財產。則原告剩餘財產大於被告剩餘財產,本件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7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剩餘財產等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1號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解離婚成立,原告則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即本件113年家財訴字第3號),其後被告撤回其剩餘財產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1號),是僅餘原告提起之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及上開卷宗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被告起訴離婚時即111年12月20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是本件應以111年12月20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剩餘財產(於本件與其婚後財產數額相同)之說明:  ㈠兩造就原告有附表一編號4財產價值為199,427元,及原告如 附表二無婚後債務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就原告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2房地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說 明:   被告固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2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 云,原告則予否認,惟查: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現行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亦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是夫妻間之贈與亦屬「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查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有附表一編號1、2房地,係被告於 100年6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家財訴71號卷第38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附表一編號1、2房地既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應推定兩造間之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因,而屬無償行為,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2房地係感念原告於婚姻期間付出之贈與,屬有償贈與,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3.從而,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 為關於剩餘財產之原告婚後財產。  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說明:   被告固主張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股份,原有4,350股,此項 目應計為價值共計2,260,505元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資一筆(金豐盛螺絲五金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50股),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1號卷第80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惟原告主張該金豐盛公司4,350股中之2,350股係被告贈與之 事實,有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1號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該夫妻間之贈與自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猶辯稱其為感念原告於婚姻期間付出之贈與,而非無償贈與,應列入分配云云,尚難採憑,是此部分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3.至原告於基準日持有金豐盛公司4,350股中之其餘2,000股份 :  ⑴原告於基準日既持有此部分股份,復未提出不予列入婚後財 產計算之理由,自應予以列入。惟就該金豐盛公司2,000股股份之價值,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主張該金豐盛公司2,000股之價值應以每股1,130元計 算云云,並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金豐盛公司已解散而無價值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112年家財訴71號卷第63頁)僅能證明該99年3月18日被告贈與原告關於金豐盛公司股份之每股價值,另被告提出之金豐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112年家財訴71卷第64頁)僅能證明該公司於83年7月15日設立登記時之每股金額為1,000元,   再金豐盛公司於111年全年所得3元,有該公司稅務資訊查詢 結果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尚無從證明該金豐盛公司股份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價值,是被告猶主張此部分股份應按每股1130元計算已非可採。再參以金豐盛公司業已於111年9月8日解散,有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家財訴71號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清算,自應仍由被告證明上開股份於基準日之價值,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金豐盛公司2,000股於基準日即111年12月20日之價值,復為原告否認該股份於基準日尚有價值,則自應以0元計算。  4.小結,原告於基準日持有之金豐盛公司股份2,000元,應以0 元列計。  ㈣從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3之金豐盛公司 股份2,000股及附表一編號4之財產,合計價值應為199,427元。因原告無婚後債務,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價額即與婚後財產數額相符,計為199,427元。 三、就被告剩餘財產(於本件與其婚後財產數額相同)之說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三之財產項目,又附表三編號1、4至7之 財產價值如附表三所列,及被告無婚後債務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2、3房地部分之價值應以605萬元計算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3房地應列為605萬元之事實,業經 兩造同意選定之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及同段26-30地號土地鑑價結果為1,210萬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可佐(附於本院鑑定報告卷),則據此換算,因被告持分為1/2,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之房地價值共計為605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猶主張:附表三編號2、3房地應按公告現值列計價值云云,然眾所週知,公告現值遠低於市場交易價值,是被告主張自非可採。是附表三編號2、3之房地價值應以605萬元計算。  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三所列,合計價值 應為6,190,366元;因被告無婚後債務,是被告之剩餘財產價額即與婚後財產數額相符,計為6,190,366元, 四、準此,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99,427元,被 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190,366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995,470元(計算式:(6,190,366-199,427)/2=2,995,47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12日起(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逾前開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至原告聲請查詢金豐盛公司自107至109年(非基準日年度)之 所得清單等,無從證明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且係屬摸索證據,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即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2) 不列入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不列入 3 投資 金豐盛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 0元 4 投資 鑫豐盛螺絲企業社登記出資額20萬元 199,427元 兩造不爭執應予計入(本院卷一第80頁) 合計 199,427元 附表二: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無( 兩造不爭執)。 附表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7,707元 2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2) 6,050,000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26-30地(權利範圍1/2) 4 保單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3,038元 5 投資 江蘇省太倉市「舒奈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出資額 89,400元 兩造均同意(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33元 7 存款 中國交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88元 合計 6,190,366元 附表四: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無( 兩造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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