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V-113-家財訴-77-20250213-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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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7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被 告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其利息(112年度家財簡字第7號),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其利息。依據上開規定,前開擴張聲明合於上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7號)。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前於112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嗣於112年6月1日則協議離婚並經離婚登記。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2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原告 主張之金額/價值(單位:新臺幣、元)」欄所示。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二「原告 主張之金額/價值(單位:新臺幣、元)」欄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8-11部分應予追加計算之理由為: (一)106年至107年間,原告發覺被告因「久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資金周轉問題,私下陸續處分「○○公司」資產,復以「○○公司」之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並開立支票,故經常與被告發生爭執,兩造關係非常惡劣。另原告發現被告自107年起,多次以不明原因處分財產,甚至於107年底至108年4月間,陸續將存款、股票清空,更將其名下之保險辦理變更要保人,甚至解約。其處分目的顯然係在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照民法1030-3條第1項之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二)觀察「○○公司」於107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可見「○○公司」 於107年12月31日時,其現金及銀行存款總額僅有約7,387,275元(計算式:現金72,407+銀行存款7,314,868),然而一年內到期之短期借款金額卻已經高達50,499,377元,可證「○○公司」當時已經債台高築,營運出現嚴重危機。然而原告當時擔任「○○公司」董事長,被告則擔任管理財務及資金之負責人,兩造為「○○公司」當時之周轉危機爆發多次嚴重齟齬,婚姻關係陷入冰點,故被告有刻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動機,且被告得利用掌握「○○公司」財務管理之權力,私吞「○○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水或紅利等財產,再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轉出予第三人,令原告求償無門。 (三)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詳見附件 一),及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二信用合作社、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所設帳戶(詳見附件二)均有大量異常交易;而被告於108年初異常陸續將其名下之保險辦理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或終止保險契約(詳見附件三);又於108年初異常陸續將其名下之有價證券全數處分(詳見附件四)。倘若被告無法依民法第1022條之規定向原告說明,該等款項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 四、被告抗辯所稱:其處分財產係為設法替原告公司籌措資金, 以償還原告公司債務,並非異常處分財產之行為云云,均非屬實,被告所為上開處分財產之金額並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可徵被告係惡意處分、隱匿該等財產。至被告抗辯所稱: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不動產原是被告名下的套房,業經法拍,於本件基準時並不存在,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關,且上開公司所欠債務目前業已強制執行完畢。 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起 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5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書狀抗辯稱: 一、兩造於94年結婚,被告曾為「○○公司」主要股東及董事,也 曾因原告信用評等不良,而由被告短期出任負責人,並作為「○○公司」及其境外公司「MAZART CORP.」(代表人為原告)及原告之債務共同保證人。 二、原告於104年間以「MAZART CORP.」境外公司操作衍生性金 融商品失利,造成巨大資金缺口,且「○○公司」因經營不善,使營運資金出現短缺,被告數度以財務專業告知原告:企業過度融資擴充,會造成財務不健全等語,卻履次得到原告之言語辱罵及無視。被告為顧及年幼子女及家庭完整而隱忍於婚姻關係中。被告自「○○公司」成立之初即獨立承擔財務、稅務及會計工作,並曾長達5年未支薪且以正職收入共同負擔家計生活支出,唯因兩造經營事業理念相左,被告與原告之間三觀差異漸大,尤其被告擔負財務工作,資金調度之壓力極大,故而彼此產生不可消弭之歧見,致夫妻間互動日趨冷淡。 三、因前揭原告之損失,經新光銀行要求以被告之婚前坐落臺中 市南屯段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光商業銀行作為保證,該不動產其後遭強制執行扣押及拍賣,拍賣得款全數由債權方新光銀行取得。上開不動產經法拍後,依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債權人明細及債權金額所列,債權原本金額為103,006,275元,扣除南屯段法拍分配償還3,944,688元(屬婚前財產金額)後,仍有債權餘額99,094,587元,其中除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銀行屬個人消費款外,大部份為承受「○○公司」、「MAZART CORP.」之原告債務負保證人責任所致。 五、原告因外匯交易選擇權交易損失、經營公司不當、過度擴規 模:購買固定資產、存貨共2千萬元、對親族所經營之企業未收帳款高達近千萬,及因業績下滑、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官司及原告名下另一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虧損等原因,致「○○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出現營運資金短缺之情況。被告因應「○○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求,乃以個人名義借款作為公司資金周轉金額共計9,511,197元,明細如下:  ⒈106年8月31日:永豐個人戶000-000-00000000匯入玖印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0,共1,700,000元。  ⒉106年8月31日:永豐個人戶000-000-00000000匯入玖印高雄 銀行00000000000000,共3,020,000元。  ⒊國泰個人信貸,共2,000,000元。  ⒋中信個人信貸,共1,330,000元。  ⒌和潤車貸,共471,197元。  ⒍三商人壽保單借款,共350,000元。  ⒎富邦人壽保單借款,共288,000元。  ⒏三商人壽保單借款,共370,000元。   被告於107年間陸續出售股票及基金贖回計452,833元、保單 借款計1,008,000元,以個人信用借貸、個人存款、股票基金,甚至以保單借款支應日漸見肘的公司資金周轉,此竟成為原告所稱之『不明原因處分財產』。原告種種不實指控,讓人質疑與原告經歷應是處於不同之時空! 六、因「○○公司」資金缺口龐大,周轉難度甚高,被告不得不以 票貼方式向民間借款支應營運資金。原告保管公司支票,共同參與票貼事務,且早已知悉巨額資金缺口。108年1月18日原告所主導以被告名下臺中市西屯段之房產向邱君抵押借款,可見原告對資金見肘及周轉困難之情形並非不知情。且向地下錢莊票貼融資部分支票,係經由原告開立,或由原告請地下錢莊業者前來公司洽談。被告為籌措周轉資金疲於奔命,想方設法要渡過資金難關,無力也無法如原告所訴:『私下處理○○公司資產』。唯一能想到的事件是: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時為了及早將倉庫退租,「私下」聯絡不熟識的北部上游廠商張君幫忙收購公司存貨,因不甚熟識,對方還要求公司負責人原告出面確認是否要處理存貨,原告甚至想以身體不適為由避不見面。待後續由被告將細節談妥,價錢也經過協商爭取較高價金後,原告即刻驅車北上收取價金,私入口袋,這大概就是原告所謂的『私下處理○○公司資產』,但應敘明價金是由原告私入口袋。原告指稱被告利用「○○公司」財務管理之權利,私吞其薪水或紅利等財產;原告的房貸、卡費皆由被告由公司資金轉入其帳戶支付,提款卡帳戶也無限供應,每月匯款金額20萬以上;再者原告購買不動產、汽車、個人精品、頻繁出國考察等大額支出,皆由被告籌措資金支應。原告只負責花錢,而被告卻是付錢和籌措資金者,最後連婚前存款、婚前股票資產、婚前基金投資及婚前購置不動產都付之一炬,並且承擔高額負債。 七、被告曾對原告說:「無法與之共同生活,因無再婚之打算, 所以也沒有離婚之必要,但若他有所需,會無條件同意離婚。」在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且早已因投資不當、經營不善而債台高築之際,居住之房屋遭扣押拍賣還不知道未來能何去何從之際,誰還會想到要「故意減少婚後剩餘財產」?況且被告早已表明並無離婚必要。 八、後原告由子女轉交之信箋中,可見原告知其應對財務狀況及 龐大債務負責。被告亦早已請社工告知原告:無需調解、可直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約定於112年6月1日各自帶一名證人前往臺中○○○○○○○○辦理離婚手續也是被告所主張。今日被告終於知悉原告「離婚之所需」目的是要分配財產。 九、由前點所敘及證明文件可見巨額負債狀況,被告在公司無法 繼續營運之際,首要顧及家人及親友人身安全,108年2月間陸續將保單解約、存款提出用於償還地下錢莊餘額借款400萬,原告雖然無所作為,但也都詳知處理細節之崎嶇歷程,現卻稱被告為減少財產分配之異常處分,令人費解。且被告名下不動產遭債權銀行扣押,存款也被用以抵償公司債務之際,變更保險要保人免於被債權銀行扣押以保全子女日後應得之保障,應屬基本常識及動作。112年間被告因勞動契約期間期滿,失業無力支付保單借款利息及生活支出所需而辦理保單契約終止。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就職期間,亦經債權銀行行使支付命令而使生活再陷困境。更何況原告自己也有數份自行管理及處分之保單,也未見其交代及敘明未列之理由,如今卻要來追究被告已處分用於「○○公司」資金周轉或因申請保單借款,作為「○○公司」資金周轉而無力支付利息之保單,實令人深感困惑。 十、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係110年12 月22日中區國稅局稅務調查之内容。國稅局就個人帳戶資金來源要求提出說明,欲對「○○公司」課徵未開立發票之營業稅。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及112年2月15日兩度至國稅局說明,並提供相關民間借款資訊、支票影本、匯款單等文件作為佐證。國稅局後也與「○○公司」負責人原告達成協議並由原告補交稅款700餘元。原告明知在「○○公司」資金周轉如此困難之際,被告以個人帳戶用於民間借貸短期票貼方式周轉資金,故資金進出頻繁。原告由國稅局處取得相關文件後卻彷彿撿到槍般利用帳戶資訊,對被告作不實指控。此帳戶之資金來源為民間票貼借款、保單解約、保單借款、出售股票、基金等方式籌措而來。原告於附件一所列之匯出款項,係民間借貸短期票貼到期還款,其中戶名「蘇孫○○」可對照原告所開立之票貼支票,為同一人。戶名空白處皆為「○○公司」之帳戶,係被告籌措資金後匯款至「○○公司」帳戶因應營業所需之資金,但原告方為隱瞞事實刻意空白不列示,包含被告之共同債務金額不揭露,以選擇性有利自方之資訊部分表述,意圖混沌視聽,其心可議。 十一、原告主張之異常處置已如前列所敘,皆用於「○○公司」資 金周轉之用,民間借貸票貼影本及還款匯款收據均附卷內。由被告多方面處置資產籌得資金後,以被告帳戶匯款至「○○公司」及其境外公司「MAZART CORP」。外幣匯款水單由現存之水單匯款金額估計共計美金187,499元,以匯率31.0555換算新臺幣金額約5,822,893元。被告鞠躬盡瘁地籌措資金匯入「○○公司」及其境外公司,原告卻稱之「為減少財產分配之異常處分」,屬均與事實相背。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二、經查:兩造於9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4月12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兩造並於112年6月1日協議離婚並經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又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雖另協議離婚,因起訴後婚姻基礎已動搖,難期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應類推適用民法1030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以本件離婚起訴日之112年4月12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三、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原告主張其婚後無積極財產,然有消極財產即負債共199萬3 ,059元,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欄所示,並據原告提出原證四聯徵資料為證(卷二第247頁)為證,而被告就此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書狀中就此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堪認為本件原告無婚後剩餘財產。 四、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一)如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7「原告主 張之金額/價額」欄所示等語,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6291號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卷一第21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4783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一第22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49563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資料(卷一第24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6892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明細表(卷一第247-24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8873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卷一第46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61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二第68頁)為據,而被告就此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書狀中就此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應計共283元(計算式:201+13+9+52+3+1+4=283)(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二)如附表二編號8-11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11部分,均為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應加計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⒊原告主張:❶被告將附表二編號8、9之款項匯出、❷被告有將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第三人、解約取回終止金、❸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有價證券之投資於108年1月21日之前均全數變現提領完畢等情,固有: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8868號函暨所附存戶之往來資料(卷一第481-499)、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116720號函暨所附金融資料(卷一第255頁)、歷史匯率查詢(卷二第1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中銀字第112224839425468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卷一第320-321頁)、臺中市○○○○○○○○路○○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一第35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3年1月30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3000032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卷二第85頁)、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壽字第1121258057號函暨所附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卷一第33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6385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一第473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安總保字第1121122010號函暨所附保險明細、要保書(卷二第1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270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97頁)、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保結投字第1120023501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一第281-302頁)為據,堪信為真。惟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匯款對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結果,則為:王○○(即原告)、蘇孫○○、林○○、顏○○、鄭○○、「○○公司」等(參見卷二第197頁);而其餘永豐銀行存款之匯款對象,則為「Maxma PrintingCo.」(參見卷二第20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之匯款對象,則為:兩造之女王○○(15萬元)、兩造之子王○○(20萬元)、黃○○、及李○○即被告信用卡繳費帳戶(21,846元)等情,觀諸上開匯款對象,縱有被告及兩造之子女,然金額相較原告所主張被告惡意處分之數額,並非甚高;而就其餘匯款,及上開保單解約金、有價證券投資變現提領之部分,縱可認定卻遭匯出、領取,然未能遽認為即為惡意處分。另依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05頁)、本院110年5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菊字第151934號執行命令暨執行金額分配表(卷二第307-313頁)記載:被告於婚前於92年間所購置之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暨同區○○○街00之0號地下二層0號(建物登記:同區大進段0000-0000建號)於110年5月11日遭拍賣,於110年10月3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金額3,998,988元,尚未清償,經計算近億元,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當時確實積欠大量債務。然如前述,原告當時擔任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12年1月15日以書信(卷二第335頁)致予被告稱「○○,我要跟妳說對不起,尤其是財務方面,因為財產處理不當,影響我們家庭的和諧,我願意完全付起責任,再次向妳表達歉意。上次訊息有提離婚之事,我的選擇是妳上次給我的選項…(以下關於子女親權)」等語,顯見原告對兩造債務應有所知悉,復徵之本件離婚起訴,乃原告於112年4月12日提起,並非被告,有本件家事起訴狀之收發室收件之章、戶籍謄本均附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卷宗可稽。則被告縱然知悉原告離婚之意,亦在112年1月15日前後之事,則被告縱使於107年至108年間處理大量資產,應難謂係因其已「預知4年後原告將提起離婚訴訟」而為之。亦即上開事證,並無被告主客觀有為離婚之表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實難遽信。況被告抗辯稱因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前因原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而產生鉅額虧損,需要大量周轉應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稽諸被告所提出被證四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證七知本院執行命令,可見被告當時因保證債務,確實負債甚鉅,而「○○公司」因為鉅額債務問題導致身為債務保證人,以自己名下資產周轉,用以支付相關款項,亦與常情無違,原告復未能就其指稱被告惡意處分財產乙情舉證以實期說。綜此,原告僅以上開匯出、領取款項行為,指摘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為,然依據被告上述所辯,已堪信被告確有上述周轉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為依據原告舉證,尚未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惡意處分之行為。基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款項應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自應屬無據。 (三)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被告抗辯稱:其107年至108年之負債,尚餘債務99,094,587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暨同區○○○街00之0號地下二層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05頁)、本院110年5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菊字第151934號執行命令暨執行金額分配表(卷二第307-313頁)為證,然依上開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時間為110年10月3日,均如前述,此並非離婚起訴日(即基準日)112年4月12日之債務,亦即被告於該時間之後之「基準日」仍剩餘多少債務、甚或增加多少債務,均未能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定被告於本件基準時尚有上開債務存在。 (四)據上,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應為2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被 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83元;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經計算即為142元(計算式:283-0=283。283/2=14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142元,原告請求本件剩餘財產之給付,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卷宗所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王○○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編 號 項目 名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財產 積極財產 0元 未答辯 0 2 債務 富邦銀行信用卡債 -27萬4,431元 未答辯 -27萬4,431元 3 債務 新光銀行信用卡債 -96萬3,281元 未答辯 -96萬3,281元 4 債務 遠東銀行信用卡債 -40萬4,896元 未答辯 -40萬4,896元 5 債務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 -35萬451元 未答辯 -35萬451元 附表二、李○○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編 號 項目 名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 1 存款 烏日郵局存款 201 未答辯 201 2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7944) 13 未答辯 12 3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0671) 9 未答辯 9 4 存款 華南銀行存款 52 未答辯 52 5 存款 富邦銀行存款 3 未答辯 3 6 存款 玉山銀行存款 1 未答辯 1 7 存款 兆豐銀行存款 4 未答辯 4 8 追加計算 加計:國泰銀行匯出款項(附件一) 3349萬6290元 否認 0 9 追加計算 加計:各帳戶處分、結清、匯出款項(附件二) 231萬5202元 否認 0 10 追加計算 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附件三) 129萬6786元 否認 0 11 追加計算 加計:有價證券(附件四) 160萬2100元 否認 0 12 債務 0 -99,094,587 0元 附件一 編號 交易日期 支出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機構(代號) 匯入金融帳號 戶名 1 107.5.15 2,850,000 國泰銀行 (013) 0000000000000000 蘇孫○○ 2 107.5.15 2,150,000 國泰銀行 (013) 0000000000000000 蘇孫○○ 3 107.7.3 3,000,000 國泰銀行 (013) 0000000000000000 蘇孫○○ 4 107.7.19 2,000,030 安泰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林○○ 5 107.9.5 1,000,030 元大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6 107.9.13 3,000,040 中小企銀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7 107.9.19 2,000,000 中小企銀 (050) 0000000000000000 顏○○ 8 107.11.15 3,200,050 合庫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鄭○○ 9 107.11.15 2,800,040 合庫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鄭○○ 10 107.12.13 1,200,03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1 107.12.14 1,800,03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2 107.12.20 3,000,04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3 108.1.4 1,500,000 聯邦銀行 (803) 0000000000000000 顏○○ 14 108.1.4 1,500,000 聯邦銀行 (803) 0000000000000000 15 108.1.15 1,500,00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6 108.1.16 996,000 聯邦銀行 (803) 0000000000000000 顏○○ 總金額:新臺幣33,496,290元(卷二第235頁、卷三第29頁) 附件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處分日期 應追加計算金額 備註 1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07.12.20 約新臺幣283,756元 (美金9,200元) 當日即期匯率30.8430(請見附件6)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08.1.22 新臺幣200,000元 3 108.2.4 (08:31:54) 新臺幣150,000元 108.2.4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350,000元 4 108.2.4 (08:32:37) 新臺幣200,000元 5 108.2.11 (17:58:02) 新臺幣50,000元 108.2.11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100,000元 6 108.2.11 (17:59:07) 新臺幣50,000元 7 108.2.12 (17:25:56) 新臺幣60,000元 108.2.11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80,000元 8 108.2.12 (17:27:26) 新臺幣20,000元 9 108.2.16 (02:16:00) 新臺幣120,000元 108.2.16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160,000元 10 108.2.16 (08:07:09) 新臺幣40,000元 11 108.2.21 (18:58:44) 新臺幣133,800元 108.2.21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321,646元 12 108.2.21 (19:14:41) 新臺幣166,000元 13 108.2.21 (19:20:36) 新臺幣21,846元 14 108.3.4 (00:16:56) 新臺幣50,000元 108.3.4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204,200元 15 108.3.4 (00:18:59) 新臺幣50,000元 16 108.3.4 (00:20:29) 新臺幣50,000元 17 108.3.4 (00:21:03) 新臺幣54,200元 18 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 108.2.23 新臺幣150,000元 19 108.3.4 新臺幣100,000元 108.3.4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150,000元 20 108.3.4 新臺幣50,000元 21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 108.3.19 新臺幣315,600元 總金額:約新臺幣2,315,202元(卷二第239頁) 附件三 編號 金融機構-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說明 追加計算金額 1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00000000) 被告於108.2.13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第三人,再於112.2.4辦理終止,取回終止金30,733元。 新臺幣30,733元 2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00000000) 被告於108.2.13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第三人,再於112.2.4辦理終止,取回終止金30,731元。 新臺幣30,731元 3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00000000) 被告於108.2.13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第三人,再於112.2.4辦理終止並領取終止金33,747元。 新臺幣33,747元 4 富邦人壽-富邦人壽新平安符保本保險 (0000000000-00) 被告於108.2.13辦理解約,領取保額743,975元。 新臺幣743,975元 5 安聯人壽-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D型 (PL00000000) 被告於108.2.15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191,566元。 新臺幣191,566元 6 安聯人壽-賣平安保險(甲型) (PL00000000) 被告於108.3.27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王薪豪,再於112.2.10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26,541元。 新臺幣26,541元 7 安聯人壽-賣金多保本保險 (PL00000000) 被告於108.4.1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王薪豪,再於112.2.10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56,746元。 新臺幣56,746元 8 安聯人壽-賣金多保本保險 (PL00000000) 被告於108.4.1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王薪豪,再於112.2.10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56,970元。 新臺幣56,970元 9 新光人壽-鑫利一生利率變動終身還本保險-受益人類別:B:祝壽受益人;受益人類別:D:身故受益人;受益人類別:L:生存受益人(0000000000) 被告於108.2.1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 新臺幣125,777元 總金額:新臺幣1,296,786元(卷三第241頁) 附件四 編號 證券名稱 說明 追加計算 金額 備註 1 鴻海 被告於107.12.18將原持有之6,540股全數提出。 新臺幣463,032元(計算式:6,540×70.8) 107.12.18之收盤價為70.8元(請見附件7) 2 台灣大壩基金 被告於108.1.21將原持有之10,247.3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269,811元(計算式:10,247.3×26.33) 108.1.21之淨值為26.33元(請見附件7) 3 台灣科技基金 被告於108.1.21將原持有之5,980.4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257,755元(計算式:5,980.4×43.1) 108.1.21之淨值為43.1元(請見附件7) 4 全球生技台基金 被告於107.11.13將原持有之10,535.3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356,620元(計算式:10,535.3×33.85) 107.11.13之淨值為33.85元(請見附件7) 5 中國東協基金 被告於108.1.18將原持有之2465.7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36,690元(計算式:2465.7×14.88) 108.1.18之淨值為14.88元(請見附件7) 6 目標收益A台基金 被告於107.11.28開始陸續提出,至108.1.18將原持有之20,865.2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218,192元(計算式:20,865.2×10.4572) 108.1.18之淨值為10.4572元(請見附件7) 總金額:新臺幣1,602,100元(卷二第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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