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家陸許-15-20241129-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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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貴陽市○○區○○○○○0000○○0000○○0000 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93年7月1 1日結婚,嗣因故於110年11月10日經大陸地區以(2020)黔0102民初6971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0年7月00日結婚,嗣於110年11月00日經 貴州省貴陽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略以: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提供了OO縣OO鄉OO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雙方結婚登記後的第二天甲OO就離開貴州去台灣至今未回來與乙OO生活。被告未答辯,應自行承擔相應法律後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原告與被告已分居七年,雙方情形符合上述應准予離婚之規定,故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支持。  ㈡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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