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3-家陸許-18-20241029-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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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尤國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汪林玉 住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大嶺山鎮永 義大廈00A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粵1972 民初11336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於 民國104年11月30日結婚(105年8月1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登記),嗣於113年6月17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尤○○之親權、將來扶養費,並於113年7月25日確定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 結婚(105年8月1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登記),嗣於113年6月17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尤○○之親權、將來扶養費,並於113年7月25日確定生效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同卷第7頁)、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粵1972民初1133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同卷第9~12頁)、生效證明書(同卷第17頁)為證,又該等資料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西元2024年9月3日(2024)粵莞東莞證字第25699號(同卷第13頁)、西元2024年9月3日(2024)粵莞東莞證字第25700號公證書(同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且前開公證書業經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4日(113)中核字第069833號證明(同卷第7頁)、113年9月24日(113)中核字第069834號證明(同卷第15頁)附卷為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二)而本件大陸地區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在前案調解 在給予6個月冷靜期的情況下,雙方仍未能和好,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依法可以認定雙方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原告訴請離婚,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准許。關於婚生子尤○○的扶養權和扶養費的問題。由於兒子尤○○一直跟隨原告生活,在東莞市大岭山鎮向東小學讀二年級,如突然改變其穩定的生活環境,對小孩子成長會產生不利影響,且尤○○亦表示願意跟隨原告生活,本院尊重其個人意願,故婚生子尤○○宜繼續跟隨原告生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85條的規定,被告應負擔婚生子尤○○的部分扶養費用,綜合考慮孩子的日常所需,結合當地消費水平,本院酌情認定被告需支付的扶養費為1500元/月…」等語。 (三)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綜觀前開民事確定判決 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合於民法第1055條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規定,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難認有何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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