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家陸許-19-20241101-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嘉倫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相 對 人 金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0000○里○○○○○0000號民 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1月15日結婚, 嗣因故於102年12月16日經大陸地區以(2013)民三初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0000○里○○○○○0000號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前開資料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公證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公證書在卷可稽,又前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而得推定前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亦有該會113年8月2日(113)中核字第056932號證明書、113年9月2日(113)中核字第064211號證明書附卷為憑,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而觀諸上揭大陸地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之理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