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家陸許-21-20241128-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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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 ,兩造原為夫妻,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8)融民初字第867號判決離婚並生效,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離婚證明書、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居民身份證為證。惟依上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設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巷0號,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設籍地址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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