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小上-104-2024101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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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丁(即丙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戊(即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被 上訴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25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萬204 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參酌上開規定,爰就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蔽。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法院應駁回他造當事人一造言詞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由,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於收受原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並指稱:上訴人早已遷離原住處,並於113年1月19日將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三段之現住處,上訴人並未收到原審開庭之通知,亦不知有遭起訴之事,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言詞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等語,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再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即已遷居至臺中市太平區00段之現住處,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7頁),而原審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暨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遷居前之臺中市太平區00路原住所管區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頁),堪認原審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未於113年3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具有正當理由,依首揭說明,原審應駁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延展辯論期日。乃原審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尚有不合,則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乙節,應屬有據。是本件上訴應屬合法,應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受合法通知,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見原審卷第99、107-108頁),是被上訴人並無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於本院以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新事證,乃屬新攻擊防法方法,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符,本院即不得予以審酌而援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7日起至臺中市太平區00號之社區跆拳道館道場(下稱系爭跆拳道館),參與跆拳道課程之教學及練習。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晚間8時許之非練習期間,在上揭道場內遭上訴人丙以腿踢擊下體,致受有會陰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數日劇痛難耐,被上訴人經歷此事件後,身心均受有嚴重傷害,致受有醫藥費1145元、就醫交通費9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丁、戊為丙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萬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丙於113年3月5日在系爭跆拳道館上課之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3時」,該日下午3時許下課後,丙即離開系爭跆拳道館返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於該日20時許以腳踢擊被上訴人之情事。又依證人即授課老師湯00之證述,被上訴人與丙係在113年3月5日上午約12時許在系爭跆拳道館內嬉鬧,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身體有不適,亦無疼痛或不適之表情,且被上訴人於當日並未就醫,而是於翌日即113年3月6日晚間9時許才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就診,被上訴人苟有遭丙踢擊下體造成疼痛數日之事,應無當下未向授課老師反應、返家後亦未立即就醫,且於當日下午尚繼續上舞蹈課、並與丙仍一起玩鬧之情,被上訴人究竟何時受傷、傷勢如何,均屬有疑。退而言之,丙與被上訴人是在上課期間,因嬉鬧而有肢體接觸,丙絕無惡意踢擊被上訴人之情事,丙是因遭被上訴人與另一女童聯手捉弄、追打才抵抗,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為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2045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之間,於系 爭跆拳道館課間休息時,遭丙踢擊下體致受有系爭傷害,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所檢送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稽,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主張遭丙踢擊受傷之時間為晚間8時許, 該時間丙早已返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情事為辯。然查,依湯濡安於接受警詢時之證述、丙在其母戊陪同下接受司法警察機關處理未滿12歲兒童偏差行為查處時所為陳述(見原審卷第67-69、82頁),分別稱本件事發時間為111年3月5日上午約12時許、11時許上空手道課程之中途休息時間(見原審卷第68、82頁),可推知本件事發之時間應為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間之休息時間。基於綜合被上訴人全部陳述意旨,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始終為111年3月5日被上訴人遭丙踢擊受傷,且被上訴人與丙間於111年3月5日並無其他踢擊事件,堪認被上訴人起訴狀之上開記載,應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事發當時未在場、且未與被上訴人同住,致無法確認事件發生時間所為之誤載,無礙本件關於事發時間之認定。  ㈢再依湯00於警詢中證稱:伊為系爭跆拳道館空手道運動班教 練,伊於111年3月5日上午約12時左右有在現場,伊有看到被上訴人與丙等人在嬉鬧,當時是下課休息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丙在其母即上訴人戊陪同下接受司法警察機關處理未滿12歲兒童偏差行為查處時陳稱:於111年3月5日11時許在系爭跆拳道館上空手道課程,在中途休息時間與對方(按即被上訴人)在玩耍,途中有推擋,膝蓋有碰到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互核湯濡安與丙之前開陳述,可知丙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間之休息時間,確因嬉鬧而有肢體接觸之事實,再核之被上訴人於當日返家後即告知其姊遭踢擊下體疼痛,被上訴人之姊並旋於當日晚間即將該情事轉告知其母,被上訴人之母則於翌日即攜被上訴人至醫院就醫之過程,被上訴人就醫尚難認有何延宕情事,且被上訴人所受「會陰部挫傷」之傷害(見原審卷第74頁診斷證明書),復與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告知其姊遭踢擊下體疼痛之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係遭丙踢擊所致,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受傷後即時就醫等語,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係遭丙踢擊所致,亦難採憑。至上訴人另以丙於事發時係與被上訴人嬉戲中,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故意等語為辯。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限於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構成侵權行為,而丙為0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事發當時年滿8歲9個月,為有識別能力之人,其於嬉戲中應注意避免肢體動作過大、用力過猛,以免傷及他人,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嬉鬧過程中踢擊被上訴人之下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利,是丙雖非故意,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以丙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等語為辯,亦難採憑。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丙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丙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丙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丙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丁、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臺中醫院就醫,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1145元、交通費900元(合計204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核其上開請求與受傷治療及證明所受損害有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丙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經審酌被上訴人與丙均為國小學生、本件事發之經過情節,及兩造財產暨收入狀況(見原審卷證物袋內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丙之上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恐懼與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洽。   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2045元( 計算式:2045元+2萬元=2萬2045元)。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有如何之過失,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縱有與丙嬉鬧之事實,亦難認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應適用過失相抵而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起訴後,於原審並未將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合法送達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係於收受原判決後始知悉有本件訴訟,而原判決係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址之管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7-129頁),衡之戊於113年5月3日即具狀聲請閱卷(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13年5月3日即已實際收受原判決,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5月4日(即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起訴事實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2萬2045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㈦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㈧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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