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小上-119-20241023-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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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陳珮芬 被上訴人 徐毓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6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涉犯詐欺罪嫌刑事案件(即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刑事案件)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中,在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應無法確定上訴人確實涉犯詐欺罪嫌,原審認定上訴人將其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經刑事案件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為由,而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顯屬率斷,有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上訴人係因遭詐騙投資虛擬貨幣,而在Bitwell網站中綁定系爭帳戶,上訴人並無交付任何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亨利」處理虛擬貨幣買賣,上訴人主觀實係認知系爭帳戶是為綁定虛擬貨幣投資之合法使用,對於系爭帳戶是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用,難謂有預見,實難僅憑被上訴人遭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遽認上訴人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抗辯, 原審就上開重要爭執事項未予審酌,顯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 判決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仍應依證據獨立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辯,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不當,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即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原審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詳為敘明其認定之依據與相關事證,經核原審判決之論述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雖另稱本案訴訟所涉犯刑事案件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語,惟刑事法庭、民事法庭本得依職權各自獨立認定事實,兩者間縱有案情及證據上之關聯性,並不受彼此認定之拘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本得就其證據調查之結果為判斷認定,毋庸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始得為審理,要難認此有何違背法令。基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及具體內容,暨未敘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