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管理費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V-113-小上-129-2024101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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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吳繼釗 被 上訴人 龍邦黎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4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誤以無證據力之保全公司製圖對抗市府 核定之公文書,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又本案從未出現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該證據不存在,且原審判決誤用無效力之97年度、105年度會議事前程序通知函,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原審同時引用應廢棄之舊公約及新規約,審判違背法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規範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云云,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之事由顯非小額訴訟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