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小上-140-2024120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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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張惟甯 被 上訴人 林可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惟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112年7月15日補正起訴狀內容,原審應依112年7月15日起訴狀(下稱補正起訴狀)之內容為言詞辯論,並廢棄112年6月9日起訴狀(下稱原起訴狀)之內容,然原審卻未先命上訴人補正,逕以原起訴狀之內容為判決依據,且未開立補繳裁判費之繳費單予上訴人,逕自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法,然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審已綜合上訴人歷次書狀,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未以上訴人未繳費為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補正之機會,逕自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