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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小上-148-2024112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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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榮全 被 上訴人 文心小學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文心小學園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 民國110年12月間地下室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人之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頂蓬烤漆受損,系爭社區110年1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有決議:「上述共用部分之設施,如發生必須修繕時,相關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不可未向管委會報備及未經管委會同意,而自行找廠商修繕」及被上訴人之110年12月份例行會議已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已請抓漏廠商先估地下室天花板漏水修補價格及修好不漏之後,再請汽車修配廠商報車頂烤漆之價格,以便儘速處理」,是系爭社區地下室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維修費用,而系爭會議決議業據原審判決所引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已承諾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成立,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2份報價,損害賠償範圍非不能認定,且法院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依心證定其數額,又系爭社區地下室天花板修繕期間為110年12月起至112年6月共計19個月,此期間上訴人需另行租車位停車,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停車費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47,500元亦屬合理,若原審認定停車費多寡無單據證明,理應查明系爭社區地下室修復漏水之時間,即可推知上訴人停車費支出之金額,原審予未查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原審判決遽認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車輛實際修復單據及另支出租用車位停放系爭車輛之費用單據,主張抵銷為無理由,顯然前後理由矛盾、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及第436之14條之理由不備、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有誤、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係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及第436條之14規定、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有誤,形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本文及該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然主張原審判決引用系爭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需賠償上訴人因系爭社區地下室天花板漏水造成之車損,上訴人已提出報價,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有前後理由矛盾、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及第436之14條規定、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有誤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系爭社區110年1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有決議:「上述共用部分之設施,如發生必須修繕時,相關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不可未向管委會報備及未經管委會同意,而自行找廠商修繕。」(原審卷第157頁),此所稱「不可未向被上訴人報備或經同意而自行找廠商修繕者」,乃指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設施,上訴人因系爭社區地下室天花板漏水受損之系爭車輛並非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設施,上訴人就此決議內容顯有誤解。另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修繕報價2份分別為19,800元、20,301元,均經被上訴人認為報價過高,而於112年4月例行會議已決議:「通過由管委會支付現金9,000元作為陳榮全先生車號:0000-00,廠牌TOYOTA的汽車外部烤漆部分受損之補償,如他本人不願接受,則另行再議。」(原審卷第163頁),足見兩造就上訴人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並未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內容並不明確,遑論已屆清償期,此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另請求租用停車位支出之費用19個月部分共計47,500元,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均非屬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14第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可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及租用停車位費用合計67,551元之債權,據此抵銷其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26,172元債務,顯屬無據,原審判決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即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如認停車費部分無單據證明,理應查明系 爭社區地下室修復漏水之時間,即可推知上訴人停車費支出之金額,原審予未查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據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部分,其上訴並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