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V-113-小上-149-2024100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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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胡郁涵 被 上訴 人 劉珮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30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原與上訴人共居,嗣因生活習慣不 合,乃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搬離。惟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發現被上訴人留置早餐垃圾袋在浴室垃圾桶內,又被上訴人遷離前亦未將其使用區域清理乾淨,到處可見頭髮灰塵髒污,致上訴人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聘請清潔人員清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2,400元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00元。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前揭事由對原審小額訴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能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錯誤適用法令及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列各款之事實,而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本院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