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V-113-小上-151-20241112-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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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吳柏恒 被上訴人 李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對話,而上訴人所言 「恁爸乎你死(臺語)」等語,是生活中日常口語(口頭禪)應無犯罪惡意,屬言論自由;且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並未確定,事發後,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調解處理,被上訴人不願出席,並無不以和平方式處理,原審判決未詳為調查,指責上訴人不願以和平方式處理,有違客觀公正立場悖離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為「恁爸乎你死(臺語)」惡意行為之事實認定、證據斟酌及取捨當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暨指摘原審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