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3-小上-152-2024102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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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吳振愷 被 上訴人 洪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7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嗣減縮為6萬4,920元,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88頁)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原審誤以簡易程序終結,然不因此變更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自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復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向被上訴人租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雖事後發生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惟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威聖所有,伊亦已和車主黃威聖就車輛之毀損情事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既非系爭之所有權人,自無向伊請求系爭車輛損壞所生損害賠償之權利,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所述內容僅係對原審判斷系爭車輛實為何人所 有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法則、司法解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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