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V-113-小上-154-2024101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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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李佳燕 被上訴人 楊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豐原庭113年度豐小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上開同條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65頁送達證書),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僅記載「容後補陳」(見本院卷第11頁),迄今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