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小上-155-20241122-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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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許為毅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上訴人 劉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16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訴訟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情形。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至對於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11日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162076號裁定,處被上訴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怠金裁定),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履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成立之110年度家調字第71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確有阻撓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許閎喆會面交往之不法行為。嗣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162076號裁定,固以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萬家暫字第160號裁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下稱系爭暫時處分)應有一定之優先性,於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失效或變更前,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續行執行而駁回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撤銷系爭怠金裁定。足見系爭怠金裁定係因系爭暫時處分,致系爭執行名義產生障礙,系爭怠金裁定因此同遭撤銷,非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後認定被上訴人無阻撓探視事實而撤銷。原審逕以系爭怠金裁定被撤銷,認被上訴人無阻撓上訴人探視之不法行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審判決自違背法令。  ㈡系爭怠金裁定認被上訴人僅部分履行本院系爭執行名義強制 執行程序於111年11月25日所核發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內容,嗣本院依被上訴人主張將會面交往地點暫時變更並通知兩造,被上訴人亦未履行,後經被上訴人要求改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履行,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顯見被上訴人卻有阻撓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確實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享有之親權,參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暨立法說明,上訴人長時間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所受精神上痛苦豈可謂不重大,原審判決逕認被上訴人縱有阻撓探視之行為,損害上訴人親權非情節重大乙節,實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用原審書狀及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上訴 理由均與原審相同,業經原審審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   原審係以觀諸兩造在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2076 號卷112年1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證3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0日告知上訴人「家裡治喪中,過年期間都在帶孝治喪,您要過來接小孩,隨時歡迎」等語,並傳送載有地址之訃聞照片予上訴人,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春節大年初二未妨礙上訴人行使親權。及因系爭暫時處分變更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交往方式並撒銷系爭怠金處分,而認上訴人僅以系爭怠金處分主張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之親權而情節重大,難認有據等語。尚非上訴人所主張原審以系爭怠金裁定被撤銷,逕認被上訴人無阻撓上訴人探視之不法行為云云,上訴人對之容有誤解,原審據上認定被上訴人行為縱侵害被上訴人之親權,難認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並無違背一般人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亦非違法判決。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是被害人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第3項是被害人請求身分法益被侵害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上訴人固以其就人格法益受侵害,已屬情節重大為由提起上訴。惟侵害人格法益是否情節重大,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以該事由,遽而提起上訴,已於法未合。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親權而情節重大請求賠償,本應盡其舉證之責任。原審經調查證據結果,認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系爭怠金處分因系爭暫時處分變更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交往方式而撤銷等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原審判決自無有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上訴人於所提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親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原審亦就其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內詳為論述,則原審以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上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而有不當之處,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準此,原審業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開 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核屬原審法院依據卷證資料,獨立行使職權認定事實之結果,且其認定並無不當,自難認有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及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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