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小上-160-20241023-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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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許樹旺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497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損 害發生時尚在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保險期間,損害賠償應向被保險之公司索賠。第一次調解已向被上訴人說明,並知悉被上訴人受損車輛提供損傷情況與索賠事實有差距。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50分到庭,此案已開庭完畢,故上訴人未參與辯論程序。本案上訴人已向泰安產險公司提出向被上訴人索賠事宜,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狀所載內容,並未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