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V-113-小上-161-2025010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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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林婉琪 被上訴人 黃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830號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2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號檢察長處分書均有載明,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方突駛至右方所致,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則被上訴人即屬有過失,原審竟認起訴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過失,認事用法有誤;且兩造均未能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又因員警疏失未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致初判表誤判,且員警草率處理提供錯誤影像給車禍鑑定委員會致不予鑑定,喪失唯一證據,原審竟以此做成心證,上訴人難以接受。又上訴人車身凹痕及後照鏡均為本件車禍所致,上訴人係因維修費用過高,當時才未立即維修,惟車損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雖未直接造成上訴人受傷,然後續維修車損、出庭,及被上訴人言語威脅不賠償就告到底等情,致上訴人身心受損、心悸頭痛,均是本件車禍之後遺症,被上訴人仍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皆無根據,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原審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長處分書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過失等情,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認定之理由,足見原審就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已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上開認定結果,屬事實審法官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因上訴人所信與原審法官判斷結果不同,即可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卻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認定違法之具體事實而合於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中何種違背法令情形,或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論理法則。上訴人徒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 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