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小上-165-2024112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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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李若萱 被 上訴人 吳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10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原審開庭時,已自認有親簽「不 好意思,撞倒你車,車子忽然倒掉」之小紙條,且兩造亦達成修車費以新臺幣8000元計算之合意,此有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佐,惟原審竟利用所謂修車之折舊率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已違反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5第2項規定,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爭執原審依折舊計算車輛維修 費有無違誤,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