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小上-168-2024111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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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李名櫞 被上訴人 洪秀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050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秀寬給付 民國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111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25日之違約金41,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0,000元之部分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104,000元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000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洪秀寬應給付上訴人44,000元 ,被告洪享旻、洪紀盟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3頁)。嗣上訴人於113年7月12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對於被告洪享旻、洪紀盟珠之訴,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0,5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原判決主文依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500元及遲延利息,顯係依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故上訴人未受不利之判決,對於上訴人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法即有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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