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小上-169-20241213-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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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向蕾 被 上訴人 楊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7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Shion Linn」,分 別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11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所營臉書私人社團「Val的彩虹社代購」,以留言方式下訂「加賀美隼人2022生日套组-大套組」、「Kyo 2022生日套組-大套组」代購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嗣系爭商品到貨且被上訴人於「賣貨便」平台完成下單後,上訴人即於112年4月8日寄出系爭商品,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超商收貨門市,惟被上訴人遲未於112年4月19日23時59分之最後取貨期限領取系爭商品,致系爭商品於翌日(20日)遭超商取離退回上訴人寄件門市。是上訴人就系爭商品自始只寄出1次、遭退回1次,且系爭商品於112年4月19日仍在取貨門市尚未退回,上訴人於該日自無可能再次寄出系爭商品,原審判決理由認定「於同年4月19日再寄1次」、「被告(即被上訴人)雖於112年4月18日要求原告重寄1次」、「112年4月20日未取貨」等情均與實情不符。又被上訴人112年4月19日00時39分提前告知上訴人無法前往收貨門市取件,並說明「想跟您要匯款資料,等收到退件再麻煩您幫我重寄一次了」、「非惡意不領貨,有需要多餘負擔任何費用都可以補上」,而經上訴人說明再次寄貨規則後,仍回覆「好的」,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退回商品方式解除系爭商品代購契約之意思,且其後亦未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系爭商品代購契約,是系爭商品代購契約並未解除。是以,原審就本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諸多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060元。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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