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小上-173-2024123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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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賴德銘 兼 訴訟代理人 洪春秀 被 上訴人 陳奕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惟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居住之大樓1至7樓共15戶(下稱系爭大 樓住戶)共用之地下室蓄水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因控制水位之球閥故障,無法控制水位,水溢流至臺中市○○區○○街0號至20號房屋之地下室,上訴人亦係受害者。又被上訴人代表系爭大樓住戶與訴外人陳穎暄協議之賠償金額不合理,被上訴人應提出訪價等詳細資料,才能確認合理之賠償金額。然原審卻草率判斷,未詳加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5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並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