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小上-176-20241122-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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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上訴 人 黃來有 靳欽穗敏 張陳應 張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乙○○身為鄰長亦為社區大樓長年社 區管理委員,長年仗勢欺人,對上訴人極盡排斥,而被上訴人甚至在社區內一樓廣場侵占公共區域私設理髮廳營業,如有人提出反對必定惡言相向,因此許多鄰居們是敢怒不敢言,上訴人不認識其他被上訴人,完全是被上訴人乙○○煽動、教唆,說上訴人不能進入社區一樓廣場公共區域,上訴人長年遭受如此虐待、霸凌,精神極其痛苦。被上訴人丙○○○倚老賣老,有影片證明有用拐杖舉高打向上訴人,卻向媒體記者故意給予採訪,否認有打人行為。被上訴人甲○○於111年三番兩次禁止上訴人進入社區,還辱罵婊子。上訴人不能參加社區每週一里長舉辦的社區老人關懷協會之一切活動,連餐點也不能沾一口,而關懷協會在社區使用電及水之費用上訴人是要分擔的,被上訴人乙○○如此尖酸刻薄欺凌上訴人,原審判決過輕,無法甘服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 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