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小上-182-2024122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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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麗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崇麟 被上訴人 黃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99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2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即麗華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張佳宜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111年6月5日下午4時4分左右先後2次持水管對社區監視器鏡頭噴水(鏡頭時間為16時4分23~27秒、16時4分34~36秒),監視器即已模糊,上訴人當時期待監視器自行回復原狀,但迄至111年6月7日仍未回復,致原審誤認係於111年6月7日監視器鏡頭才模糊,顯然曲解未調查清楚而判斷錯誤,且上訴人懷疑原審是否有確實觀看光碟,請求法院勘驗光碟。  (二)依上訴人提出111年6月5日監視器鏡頭照片可知,遭噴水 前之鏡頭清晰,噴水後之鏡頭即開始變霧及模糊,因上訴人每日均有人員觀看該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確因滲水而故障。  (三)被上訴人及張佳宜縱令非故意毀損,但已造成社區公物 毀損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因張佳宜不當使用行為造成監視器及公共門受損,即有過失,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倘張佳宜不碰觸上開公物,即不致發生毀損之問題,原審竟認為無因果關係而毋庸賠償,顯有違誤。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依前揭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原審判決縱有上訴人指摘對於監視器鏡頭模糊時間之認定事實錯誤,未調查清楚云云,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况原審判決係認定「原告主張上開監視器於111年6月7日始無法修復,則該監視器是否係因被告行為而致毀損,已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監視器之損壞與張佳宜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參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8~31行),並非認定監視器鏡頭於111年6月7日始發生模糊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 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民事裁判意旨),即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法院得斟酌有無調查之必要性,並非必須照單全收,逐一調查。是上訴人雖於原審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107年麗華公寓大廈規約」1件及錄影光碟1片予法院(參見原審卷第131~136頁),然並未說明提出該錄影光碟之目的為何及聲請法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原審即得自行審酌是否有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必要性,尤其就本件訴訟而言,上訴人主張毀損社區公物之行為人係張佳宜,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係依社區規約第23條第13款第1、4目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張佳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審之心證既認定張佳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即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故原審認為並無調查該錄影光碟內容之必要性,而未勘驗該錄影光碟,尚難遽指原審調查證據程序有何違法情事。  (三)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 (攻擊防禦方法)重複提出,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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