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V-113-小上-184-2024120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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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呂○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劉大泉 呂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被上訴人呂佩芳縱有於其住處大樓前道路,拉住上訴人呂○綺所騎機車龍頭一下,欲阻止呂○綺騎車搭載上訴人呂○成離開,而使呂○綺行無義務之事。然其係出於擔心呂○綺安危之動機及目的而為,且該行為時間短暫,呂○綺意思及行動自由僅受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是整體綜合衡量呂佩芳行為之手段、目的關係,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另被上訴人劉大泉其後於便利商店和呂○綺談話時,係以平和語氣勸其回去,亦無呂○綺所稱在超商外面徘徊等候,阻止呂○綺帶呂○成離去的情形,難認劉大泉妨害上訴人之自由。故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