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小上-186-2024122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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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王國華 被 上訴人 伍妘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6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同意給付上 訴人同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租屋補貼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8萬元,而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已提出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所屬水美天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同意聲明書,系爭管委會同意上訴人以每月300元至500元承租系爭管委會之1樓會議室,上訴人業於113年5月至7月間,合計轉帳2700元用以支付系爭管委會112年10月至113年6月期間每月300元之租金,此有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訴人有給付租金予系爭管委會,並租用會議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並謹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及證據取捨為指摘,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