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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小上-188-20241223-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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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張升巃 被 上訴 人 陳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65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木彫品,於民國11 1年5月25日15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間與微信暱稱「緣起」(即訴外人張明,下稱張明)聯繫,要購買總價金15萬元之齊天大聖木製雕像,並以前開5萬元充作訂金,惟雕刻品完成後之照片實物圖有裂痕瑕疵,上訴人遂請張明轉售,該雕像嗣後亦已售出,卻仍未退還5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既遭被上訴人詐騙前開5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稱之「太歲肉」已遭退回中國銷毀,卻未提出報關資料,且上開物品與本件交易物品不同;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前揭事由對原審小額訴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能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錯誤適用法令及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列各款之事實,而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次按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甚明。上訴人未具狀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證據,而於本件小額程序上訴狀始提出其與「渡眾生」LINE其他對話擷圖及微信暱稱「緣起」之對話擷圖為其攻擊方法,依前揭規定,仍非法所許,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本院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